網課直播,著作權屬誰
http://www.wandqa.cn2019年12月06日 16:03教育裝備網
游戲直播、賽事直播、企業直播、帶貨直播……形式多樣的“直播”正在浸潤大眾的生活。近年來,網絡授課、直播課堂蔚然成風,互聯網教育產業隨之興起。有的家長為孩子購買了線上課程,孩子在家打開電腦就可以通過平臺接收老師的直播授課,有的還可以和老師互動。網絡直播授課,豐富了教學形式,提高了孩子們的學習興趣。不過,這一新興事物可能產生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值得我們關注。
網課直播相關的知識產權和競爭法問題
互聯網授課有不同類型。第一種類型,教師個人可以把自己錄制的授課視頻上傳網站傳播。借助互聯網平臺,講、錄、傳一人即可完成。第二種類型,網課由多個主體協作完成,我國現有的網課直播多采用這種類型。網課組織者是教育行業或互聯網行業的經營者,他們有制片人負責擬定教學內容,有專門團隊攝制播放課程、宣傳銷售網課,授課老師和網課組織者簽訂授課協議。在直播授課過程中,可能產生一系列著作權法上的權利。例如,授課老師在講課時即興發揮、進行創作的,可能形成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權。有的課程課件已經固定,授課老師只是用說唱等活潑的形式來“照本宣科”,這時其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的表演者,享有鄰接權。
當前,“盜錄”“盜播”“盜賣”網課的現象比較多見。將授課過程攝制下來進行直播或者錄播,由此形成的“連續畫面”是否構成電影作品?這一問題目前仍在討論中。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設置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如果攝制者只是駕著一臺攝像機對準授課老師,其他什么也不做,完全“忠實”地記錄或播送老師授課的實況,那這一連續畫面可能缺乏“電影作品”所要求的那種“獨創性”,不能構成電影作品。
那么,由此錄制而成的網課視頻能否構成錄像制品呢?類似的問題在賽事直播或戲劇直播中也曾被討論過。對于一些簡單的賽事或表演,例如拳擊比賽或室內獨角戲,如果攝影師什么也不做,只把攝像機正對著賽場或劇場進行機械錄制,獨創性為零,那么可能很難構成錄音錄像制品。相反,如果網課組織者提供教案、課件,還在教學畫面中添加一些動畫效果,通過畫面內容的揀選、編排、剪輯體現一定的獨創性,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這類連續畫面可以認定為錄音錄像制品。如果體現出電影作品所通常要求的那種獨創性,甚至可以認定為類電作品。如果是直播授課,載有授課畫面的信號可能成為廣播組織者權的客體。網絡平臺或者其他傳播者要播送授課視頻的,應當取得權利人的授權,支付許可費。
此外,盜播等行為也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當著作權法上的權屬劃定有疑義時,目前的司法實踐傾向于訴諸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來對盜播進行規制。這樣的路徑是否合理?筆者認為,此種路徑在一定時期內從側面保護了權利人,但反不正當競爭法畢竟屬于公法范疇。如果能捋順著作權法理論,在知識產權法體系內對網課權利人提供較為完備的保護,將更能促進產權劃定和交易效率,更加符合法的安定性和確定性要求,論證邏輯也更加合理。
直播課程的侵權風險
直播授課可能產生侵權糾紛。例如,教師在授課中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未支付報酬的,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權。為了活潑授課形式在授課中穿插歌舞表演的片段卻未經授權的,可能侵犯他人的鄰接權。授課的內容或形式不當,還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權利。這里產生一個問題:誰是侵權的責任人,是教師本人還是網絡平臺?如果網課組織者與教師簽訂格式條款的免責協議,其效力如何認定?如何使用集體管理制度來加以規制或安排?
上文列舉網絡授課的第一種情形,由教師自己借助視頻網站完成授課、錄制、傳播的,平臺提供信息存儲服務,是通常意義上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教師個人將其授課上傳網絡平臺的,后者可以透過避風港規則來免于侵權責任。但網絡授課的第二種情形下,避風港規則的適用前提可能受到限制。如果互聯網教育經營者在網課的制作和傳播上起主導作用,且利用自己的網絡平臺授課,那么其地位有別于通常意義上技術中立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此時不適用避風港規則。為了避免“批量侵權”的高風險,網課經營者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授權。
如果平臺主導,和授課教師簽署事先擬定的合同,約定凡授課內容侵犯第三人權利的由授課教師承擔責任而平臺一律免責,這一條款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此時,授課教師和平臺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平臺和眾多授課教師之間的合同,事先擬就且多次使用的,構成民法上的一般交易條款,或稱格式合同。這類合同的某些條款倘若合法性堪輿而涉訴的,法官應當對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判定。相應的,如果平臺和授課教師簽署協議,規定網絡授課產生的所有知識產權一律歸平臺所有,授課教師只領取報酬,倘若涉訴,法官也應當對此類條款的合法性進行判定。
著作權分為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前者包含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人身權的一大特征是其不可轉讓性,這一點和著作財產權相區別。因此,格式條款一攬子約定著作權歸屬的,違反法律規定的部分,可以由司法機關判定無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網絡直播授課過程中主播行為侵權的,平臺和主播之間的責任分配,類似滴滴平臺與滴滴司機之間的關系。這涉及非常復雜的問題,即直播平臺和授課主播之間、滴滴平臺和滴滴司機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筆者認為,應以人身依附性為標準判定是否成立勞動關系,其一看勞動者是否要服從用工者的指令,其二看勞動者是否在時空上嵌入到用工者的體系之內。
(作者:張陳果 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董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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